很多人都說國內的法令不允許「撤除」維生設備,是不是真的這樣呢?
第三條
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: 一、安寧緩和醫療: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,施予緩解性、支持 性之醫療照護,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。 二、末期病人:指罹患嚴重傷病,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,且有醫學上 之證據,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。 三、心肺復甦術:指對臨終、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,施予氣管內插管 、體外心臟按壓、急救藥物注射、心臟電擊、心臟人工調頻、人工呼 吸或其他救治行為。 四、意願人: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全部或一部之人。
第七條
不施行心肺復甦術,應符合下列規定: 一、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。 二、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。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,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。 前項第一款所定醫師,其中一位醫師應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。 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,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,由其 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。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 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。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: 一、配偶。 二、成人直系血親卑親屬。 三、父母。 四、兄弟姐妹。 五、祖父母。 六、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。 七、一親等直系姻親。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,得以一人行之;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 時,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。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,先順序者如有 不同之意思表示,應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以書面為之。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、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,原施予之 心肺復甦術,得予終止或撤除。
重點整理:
- 此條例僅適用於末期病人
- 植物人因不屬於末期病人(不符合「近期內死亡不可避免」之條件)故不適用
- 在有本人事前出具之意願書時,是可以撤除維生設備的
- 親屬出具「同意書」是否可以撤除已施予之心肺復甦術,這邊看得不是很懂
- 本人非法律專業,以上整理僅供參考,若有錯誤請不吝指正,若有相關問題請向專業人士諮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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